醫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人體試驗在法律上之當事人為醫療機構和受試者,因此醫療機構為受試者發生損害時之賠償義務人。雖然許多醫療機構都會要求試驗委託者(如藥廠),簽具切結書代為賠償,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受試者而言,醫療機構還是必須就人體試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法完全免責。
有些醫療機構要求試驗委託者簽具切結書,以轉嫁賠償責任。但在<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中,規定排除醫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四十七條:「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試驗主持人或試驗機構因試驗所生之賠償責任或投保責任保險。但因試驗主持人或試驗機構之醫療疏失所致者,不在此限。」也就是醫療疏失所造成之傷害,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行為人(醫療機構或試驗執行人員),不應轉嫁於試驗委託者。
有些受試者同意書會出現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字眼。<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受試者同意書及提供受試者之任何其他書面資料,不得有任何會造成受試者、法定代理人或有同意權之人放棄其法定權利,或免除試驗主持人、試驗機構、試驗委託者或其代理商責任之記載。違背前項規定之記載,無效。」因此,人體試驗中,損害賠償責任(輕過失)不得引用民法第二二二條之規定預先免除。若非由醫療疏失所造成者,可將賠償之責任轉移給試驗委託者。若由醫療疏失所造成,仍需由醫療機構或行為人負責賠償。而醫療機構對所有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